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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鄂伦春自治旗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8 11:36:31

 

 

                                                                  鄂政字〔2008〕56号

关于印发《鄂伦春自治旗城乡医疗
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办事处,旗直各部门,旗内各大企业:
    经研究,现将《鄂伦春自治旗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鄂伦春自治旗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缓解贫困群众因病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程》(内民政保[2007]13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7]125号)文件精神,结合自治旗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医疗救助工作由医疗救助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救助工作。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原则。医疗救助水平要与本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救急救难,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结合的工作方式,在政府救助的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医疗救助工作实行“阳光”操作,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八)以家庭自救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旗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配合民政局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各乡镇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残疾、统计、审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城乡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旗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持有旗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患大病人员(低收入人员指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0%的家庭成员)且家中有在读大学生的家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或超出年度救助标准的费用;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当地能治疗但该家庭选择外地就医的;
    (九)旗政府规定的其它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医前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凡符合条件需要入院治疗的,旗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的当天,出具入院通知书,医疗服务机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入院通知书开展医疗服务。救助对象的前期治疗费用(年度规定限额内)由医疗服务机构垫付,定期同民政部门结算。
    第七条  医中或医后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和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需提供卫生、劳动保障、商业保险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和报销凭证,并出具指定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旗民政局、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入户调查,凡符合救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工作,不符合救助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突发性疾病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低保家庭、五保户、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救助对象入院治疗但因家庭支付不了入院费用的,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并提前支付规定额内的部分救助资金,治疗完结后,再根据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没有达到规定救助数额的予以补齐,超出部分应视情况提出退还的具体日期,已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出院后能够报销的治疗项目资金,由患者全部返还旗民政部门。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救助标准每人每年封顶线为2000元,救助人数视当年救助资金总额确定,救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采取事前救助,重点是针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一级残疾人员)和65岁以上的老人,由旗民政部门会商卫生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发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卡》(等同于职工医疗保险门诊卡),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最高为300元,主要用于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和定点药店购药。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医前、医中、医后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在农村,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民政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在医疗救助规定限额即封顶线内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不低于65% 以上的救助或全额救助;医疗费用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救助比例不得低于50% ,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限额。
    在城镇,对于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民政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在民政医疗救助规定限额即封顶线内的给予不低于65% 的救助或全额救助;自付部分超过民政部门规定限额的,由民政部门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50%,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限额;对于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限额内按不低于65% 给予救助或全额救助,超过规定限额的按不低于50% 给予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限额,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达到或超过5000元,给予一次性1000—2000元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年度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大病门诊救助。民政救助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等需要长期维持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重病人员,民政部门根据基金筹集情况及救助对象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每年给予1000—2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十三条  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收入的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旗民政局确定。每年安排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5% 。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具体来源为:
    1、中央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2、自治区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4、旗财政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5、社会捐赠资金;
    6、其它可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的主渠道为国家补助和自治区、市、旗三级财政安排及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原则上,各级财政当年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能低于上年度上级补助资金额度(即以1:1的比例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上年度本级福彩公益金的5% 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同时,要积极开展社会捐助工作,将部分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旗财政局根据民政局医疗救助情况,适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局救助专账,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本着“量入为出,年度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如有结余,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年度救助资金总量的10% 。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旗民政部门根据人数核定具体标准后将资金划拨至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救助对象确因困难支付不了住院费用的,经旗民政部门同意,由医疗服务机构先行垫付规定限额内的全部或部分前期医疗资金,经旗民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医疗服务机构。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由旗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其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在民政服务机构先行垫付,并按季度凭医疗收费票据或购药票据同旗民政部门结算,由民政部门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转帐管理,专款专用。旗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专帐,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大病救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帐。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日常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旗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旗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和劳动保障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转到上级医院或外地治疗的,需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民政部门同意后,治疗终结后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章    慈善医疗援助
    第二十条  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每年要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可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旗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提高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重大举措。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按照救助对象人数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第二十二条  明确责任,全面推进,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机制。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站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工作力量,从乡镇机构改革闲置人员中选配工作能力强且有责任心的人员从事医疗救助工作,在原则上救助对象超万人的配备2—3名工作人员,万人以下的配备1—2名工作人员,并落实救助资金,确保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二)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原则上,救助对象超万人的,要安排的工作经费应不低于3万元,救助对象不足万人的,安排的工作经费应不低于2万元,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加大对资金的监督管理力度。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对城乡贫困群众的相关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要为城镇困难群众参保和住院治疗提供方便和实惠。
    (六)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七)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力度,每年安排不低于2次的联合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完善机制、协调发展,充分做好与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要从制度、管理和监督层面,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其它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在农村,医疗救助要充分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公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在城镇、医疗救助要探索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现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共用、监管统一的工作机制。进而形成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十四条  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各乡镇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行之有效地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政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及服务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当地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同时,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和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新闻录入:马树山    责任编辑:马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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