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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 主题分类: 组织机构简介
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人民政府机关简介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10-12 发布日期: 2024-10-12
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人民政府机关简介
发布时间:2024-10-12 16:09 来源:克一河镇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根据鄂伦春自治旗委、旗政府批准的《关于深化克一河镇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方案》(〔2019〕6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党委为本镇的领导机关,镇人民政府为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为正科级。

第三条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党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本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需由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镇党委研究讨论后,由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镇政权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四)加强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社区)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镇单位的干部。做好人才服务和引进工作。

(六)领导本镇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生态环保、美丽乡村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统一战线、民族宗教等工作。

(七)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八)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残联、统计、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依法加强对村、社区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调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十二)落实《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负责区域内民兵组织建设、政治建设、军事训练等工作。

(十三)完成旗委、旗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设下列党政机构:

(一)党政综合办公室

负责镇党委、政府的日常运转和综合协调工作;承担人大办公室等工作;负责党委、政府决策的督促检查工作;负责人事和财政等工作。

(二)基层党的建设办公室

负责基层党组织建设和群团工作;负责宣传、意识形态、文化体育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统一战线、关工委、民族宗教等工作。

(三)乡村振兴办公室

负责乡村振兴战略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负责扶贫开发工作;负责产业规划发展工作;负责美丽乡村建设工作;负责生态环境等工作;负责辖区内镇容镇貌、环境卫生、小区物业、公共设施管理等工作;负责乡镇组织实施的建设工程的预算审校、招投标等工作;负责辖区内防火防汛抗旱工作;综合协调公共卫生、动物防疫和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创建等相关工作;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镇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辖区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小区规划验收等工作;协助开展市场监督、环境保护、老旧小区整治、保障性住房管理等工作。

(四)社会事务办公室

负责民政、卫生、教育、科技、残联、统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等社会事务性工作。

(五)平安建设办公室

负责应急管理、信访维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网格化工作。

另设鄂伦春自治旗监察委员会派出克一河镇监察办公室,与纪委合署办公。

第五条 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乡镇辖区内民兵组织的管理、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兵役征集、战略训练、比武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动员兵员,完成战备勤务保障任务。承办旗人民武装部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党政机关行政编制25名。领导班子职数12名(正科级3名,副科级9名),其中设书记1名,镇长1名,人大主席1名,副书记1名,副镇长4名,纪委书记1名,组织委员1名,宣传委员1名,人民武装部部长1名。

第七条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共鄂伦春自治旗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