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加快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办〔2018〕3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通过在全市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建立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法律责任,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我市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二、适用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河湖、沙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我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4.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5.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直接导致区域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生态系统功能性退化的;
6.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2.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含应急处置费用、环境监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经磋商达成一致,由赔偿义务人负责污染清除或生态修复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但需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市政府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利、林草、住建等职能部门或其他具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开展磋商、提起诉讼、对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办理部门,办理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利、林草、住建等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本方案规定,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经立案调查,确认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本方案规定的情形,应启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属于依法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或参考专家意见、制定初步修复方案工作后,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抄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的事实和程度,修复方案、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严格赔偿诉讼规则。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诉讼判决前,经法院同意,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继续磋商,进行庭外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义务,防止发生新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经评估认为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继续修复。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建设,组织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本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联合相关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赔偿协议或者判决要求,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协调推进日常事务。市政府指定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二)密切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呼伦贝尔市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要求,加强协作配合,完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通报、移送、资源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市司法局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和赔偿权利人指定执收的部门或机构共同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卫健委、生态环境局对各地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指导各地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自然资源局、水利局、农牧局、住建局、林草局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开展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有关工作。
(三)经费和政策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安排。相关部门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工作在政策、资金、项目和技术研发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呼伦贝尔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doc